案情介绍
2007年6月9日,吴某某向A市质监局寄出挂号信,称其在南京购买的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然海蜇王”产品未加贴QS标志,要求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奖励举报人并通知产品质量争议调解。
2007年9月24日,吴某某以要求A市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于2007年6月9日向A市质监局寄出挂号信,而A市质监局未及时作出处理。A市质监局依法进行答辩。2007年12月12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分析意见
1.关于A市质监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诉举报是否具有答复职责的问题。
既然此案是起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我们首先要谈谈职责的问题。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且这种职责必须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针对特定事项所作的设定。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各级技术监督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及第六条关于“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的规定,A市质监局作为A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产品质量申诉进行处理的职能。因此A市质监局对申诉举报具有答复职责。
2.关于原告起诉A市质监局不作为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上述《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A市质监局于2007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6月12日呈分管领导阅示,当日领导在阅文单上签署意见:“1.即食海蜇尚未查处。2.这类事按职能分工,消费者应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根据该批示,A市质监局即拟文回复原告,明确告知其所投诉的“天然海蜇王”目前尚未开展无证查处,其反映的情况属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应向当地工商局投诉。6月14日,经办人员将信件交由收发员,并进行登记。收发员送邮局邮寄。其后A市质监局在督办件承办情况表上对该申诉信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我们认为在这起案件中A市质监局提供了相关书面材料,环环相扣形成有力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A市质监局已于6月12日对申诉举报作出答复并于6月14日邮寄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A市质监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以案说法
由此诉讼我们可以深刻地认识到,当今社会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这是法制社会和我们这些执法机构值得欣慰的地方,也无疑对质监局今后的工作起了更好的监督和促进作用。虽然法院对该案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我们更应该进一步看到我们工作中不足的地方。在对举报投诉人回复信件时没有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采用了平常邮件的方式邮寄,否则今天A市质监局可以提供更强有力的证据。行政相对人也不会主张未收到答复并以此认为A市质监局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那么这场诉讼也完全可以避免。
(作者单位:福建福州市质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