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7月10日,某市质监局接举报对A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已加工完成195片。执法人员以该公司涉嫌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内的产品,对上述产品予以查封并抽样送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接受调查,其陈述:该公司生产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从2008年4月开始根据B公司委托进行生产,共生产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2093片并已全部交付给B公司。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基板和三聚氰胺纸)均由B公司提供,A公司仅收取加工费,费用已结算并提供结算发票。现场查封的195片人造板是A公司生产并准备用于生产办公家具,提供成本核算表1张和原辅材料进货凭证2张。
某市质监局对B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授权委托人黄某承认委托A公司生产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的事实,同时陈述B公司系出口企业,将A公司生产的人造板用于再加工生产家具,家具均销往国外,并提供了原辅材料订购合同、采购发票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
断案分歧
某市质监局可以确认A公司无证生产人造板的违法事实,但对行政相对人的认定、货值金额的计算以及能否适用《行政处罚法》减轻处罚等问题争议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是出口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能处罚,只能处罚A公司。A公司仅收取一定的加工费用,以整个成品的价格为基数计算不合理,应以加工费用作为货值金额。鉴于产品质量合格且相对人提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已被受理,可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减轻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B公司是委托方,应对其委托无证企业生产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两家公司都要处罚。货值金额应以整个成品的价格为基数计算。考虑到过罚相当,可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行政处罚法》予以减轻处罚。
案件评析
(一)关于行政相对人方面的问题。
对该案行政相对人的认定问题,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不仅处罚A公司,也要处罚B公司。A公司因存在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理应作为该案的行政相对人。B公司因存在违法行为,也应作为该案的行政相对人。理由是:第一,法律条文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即一般情况下禁止性规定适用于所有对象,不允许同一个行为甲做可以,乙做不可以。本案中如被委托方A公司违法,则委托方B公司肯定也违法。如委托方不处罚,则被委托方也不能处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列入目录的产品是人造板,尽管人造板是生产家具的原材料,但用于出口的产品是家具,而非人造板,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对B公司免责。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但本案委托加工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该份协议无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A公司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事宜。可见双方主观上都知道需办理生产许可证才可生产人造板,但作为委托方的B公司对被委托方A公司是否有生产许可证却并未进行审查。因此B公司主观上也有过错,其对于委托事项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B公司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列入目录内产品的行为,亦可定性为无证生产行为。
(二)关于货值金额认定方面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以人造板价格计算,不应以加工费用计算。理由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产品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A公司虽然只收取加工费,但其违法生产的产品是人造板,理应以整个人造板的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不存在公平合理之说,因为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有多少过错承担多少责任,简而言之追求的是公平、合理、对等,而行政责任则更侧重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州市质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