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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与探讨:该依据哪个法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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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泰安市质监局对辖区内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结果该公司2009年9月1日生产的蜂蜜月饼在监督抽查中被判为不合格产品,检验依据:GB19855-2005《月饼》和GB7099-2003《糕点面包卫生标准》,不合格项目是菌落总数(技术要求:≤1500cfu/g,实际检验结果为4400cfu/g)。经调查核实,该批蜂蜜月饼共计生产1300公斤,成本价7.00元/公斤,销售价8.00元/公斤,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10400元,违法所得1300元。

  分析

  该案案情应该说比较简单,也比较常见,但应当依据哪条法律规范对该案做出行政处罚意见,案审委成员之间却有着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85条将该案定性为生产销售菌落总数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蜂蜜月饼食品案进行行政处罚。菌落总数指标是判定食品卫生质量优劣和食品被污染程度的标志。菌落总数超标,说明企业不符合应有的卫生要求,食用菌落总数超标的食品会危害人体健康。本案菌落总数检验结果为4400cfu/g,是技术要求的近3倍,属较严重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是《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且《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适用《食品安全法》实施处罚,符合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现实和长远需要;其二,GB7099-2003《糕点面包卫生标准》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标准,但从《食品安全法》第20条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规定来看,既使标准进行整合,上述指标也不会发生太大变化,况且GB7099-2003本身就是卫生部门提出制定的,因此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更能体现立法本意,更能凸显社会效果;其三,《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相比,《食品安全法》是后法,是特别法,因此从法律适用特别优于一般、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讲,理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将该案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蜂蜜月饼产品案进行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的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但该法未明确前述现行的食品有关标准可以视为食品安全标准的说法,因此不能将现行的食品有关标准等同于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85条中一个关键法律要件是“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而GB7099-2003既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标准,当然也就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85条来实施处罚,这是符合法律规范逻辑严密性要求的;其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既然《食品安全法》中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就不应生搬硬套《食品安全法》,况且国质检法[2009]3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均有规定的,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综上分析,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来进行处罚较妥;其三,《食品安全法》第85条与《产品质量法》第49条相比,《食品安全法》处罚的种类和力度都较大,根据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之一,即: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本着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来适用处罚。如可罚可不罚的不罚,可从重可不从重的不从重,可从轻可不从轻的从轻等规定的要求,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来处罚,这样会更严谨些,执法的法律效果会更明显些。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意见更能体现“依法办案、严格办案”的根本要求。

  各地质监执法同仁是否有不同意见?希望能共同探讨。

  (作者单位:山东泰安市质监局稽查局)

作者:田烈斌 曹继海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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