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日起,天津市排污单位污水排放将执行天津市地方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08,以下简称《标准》)。
为加快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做好水污染治理工作,2008年1月18日天津市发布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并于同年2月18日开始实施。《标准》规定,标准颁布之后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执行该标准;标准颁布之日已建成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该标准。
《标准》与原执行的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相比,主要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总磷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有不同程度降低,也就是说,对排污单位污水排放的要求更为严格了,也更有利于水环境质量的改善。例如,对1个污水直接排入河道的企业来说,原来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分别为150mg/L、25 mg/L、200(150) mg/L、60 (30)mg/L,执行《标准》后,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分别为60mg/L、8 mg/L、20 mg/L、20 mg/L。
为贯彻执行《标准》,多数排污单位按照《标准》要求对污水进行治理,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很多努力,已经按照要求提前完成了污水治理任务。
为进一步检查排污单位执行《标准》情况,市环保系统将于2010年1月起组织对排污单位污水排放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